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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台政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布时间:2010/8/26  阅读次数:15219  字体大小: 【】 【】【

    我国是入选联合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最多的国家,但一些文化遗产正不断消失,许多传统技艺面临人亡艺绝的危险,8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开始分组审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这是该部法律草案首次被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中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日益受到现代生活方式的冲击,一些依靠口传身授予以传承的文化遗产不断消失,许多传统技艺面临人亡艺绝的危险,大量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珍贵实物遭到毁弃,亟待通过立法明确有关制度,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一些地方存在“重申报、轻保护”现象

  通过建立代表作名录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在我国,国务院分别于2006年、2008年分两批公布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共计1028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已全部建立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截至2009年底,全国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达7109个。  

  但是,代表作名录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各级代表作名录项目主要由地方政府申报,一些跨地域的项目由谁来申报、如何进行申报还没有行之有效的机制,“蚕桑文化”和“水上丝绸之路”的申报都遇到了这一问题。此外,一些地方还存在着“重申报、重利用、轻保护”的现象,有些列入名录的项目并没有得到切实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庞大,种类繁多。”蔡武说,“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有利于突出保护重点。”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设专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作了详尽规定。草案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分别建立国家和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予以保护。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  

  草案同时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非遗”保护亟待立法  

  23日,受国务院委托,文化部部长蔡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说明。    

  蔡武表示,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方针、政策,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蔡武表示,中国已于2004年8月加入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公约》要求缔约国采取法律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保护、弘扬和展示。为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有必要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保护  

  草案明确,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草案还明确,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草案指出,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支持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集中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场所,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禁止歪曲贬损使用遗产  

  草案明确,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草案指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草案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传承人应履行培养义务  

  草案明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区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草案明确了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的三个条件: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积极开展传承活动。草案规定了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的四项义务:继续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活动。    

  草案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要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给予有利于开展传承活动的其他支持;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合理利用发展文化产业  

  草案明确,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基础上,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发展文化产业。    

  草案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积极措施,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企业等经营单位予以扶持,创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同时,相关法律责任也在草案中予以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调查须尊重风俗习惯  

  草案明确,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草案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调查后,应建立并公开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对通过调查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立即采取抢救性保护、保存措施。  

  考虑到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不能任由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草案规定,境外组织仅可经批准后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非物质遗产调查。  

  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  

  草案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分别建立国家和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遗”项目予以保护。    

  为了保证政府作出的决定既有社会公信力,又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草案规定,在“非遗”名录建立过程中,要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并征求公众意见。    

  草案明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草案同时规定,文化主管部门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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